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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 行政學(上)作業

一、何謂部外制人事機關?何謂部內制人事機關?就人事行政機關之體制而言,我國屬於何制?是否有需再檢討之處?
答:一、「部外制」-人事行政權集中由與各行政部門平行的機關統一行使者稱之, 意指行政部門之外另設立不受部門行政主管指揮監督的人事機關,掌理考選任用及其他人事行政事宜,但仍在行政權管轄範圍內,受到最高行政首長的指揮監督,其中以美國及日本最具代表。
二、「部內制」-人事行政權分由各行政部門自理其人事行政業務者稱之,其中以法國及德國最具代表。
三、我國憲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
    由此可見就我國人事行政組織的體制而言,人事行政主管機關-考試院綜攬全部人事行政權,統一決策與執行,此依特性類似部外制,但其地位實獨立於行政權-行政院之外,彼此平行不相隸屬,故屬人事獨立機關,即「獨立制」;然而在民國56年9月設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後,才在行政權下有人事幕僚機關之存在,作為獨立人事權與行政權的聯繫機構,於獨立制架構中加入幕僚成分,意即擁有部外制的結構形式,卻無等實功能。再者,經多次憲法增修,考試院仍為最高考試機關,惟已無完整人事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成人事幕僚機關。由此觀之,我國人事行政管理機關的制度結構應是「獨立制」與「幕僚制」並容的折衷結構型態。
四、國父孫中山先生根據西方孟德斯鳩所提出的三權分立制(行政權、立法權、司法權)再加人中國的考試權和監察權,成立一個「五權分立」的共和國,其主張的立場為:1.把監察權從立法權分出來可以避免議會的專橫2.把考試權從行政權分割出來則可防止任用私人的流弊。然獨立後的考試權(人事行政主管機關),僅掌考試、銓敘、保障、撫卹、退休5項完整職權(決策與執行權),而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奬5項自行憲以來,即僅掌法制事項(已無執行權,不完整職權),未曾實際行使。另方面,行政院依憲法增修條文,設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人事幕僚機關)作為獨立人事權與行政權的聯繫機構,然而,人事行政局位於行政院之下,局長須由行政院院長任命之,其職責僅向院長負責,然其所行為仍須受考試院監督造成「人事行政雙重首長制」,其所執掌之職權看似分開,卻又有其重疊之處,且人事行政局也有其必須存在之原因,要改變這種制度也唯有修憲一途。




二、何謂不稀罕效應(BOHICA)?「換了位置,就換了腦袋」,指的是何種組織現象?您的服務單位是否也出現若干類似其他組織病象?若無,則請說明為何沒有。
答:一、所謂「不稀罕效應(BOHICA)」係指:組織成員對革新計畫(含新管理方法)的抵制態度,認為只要忍耐即可不受影響。即面對組織的再造、革新,既有的組織文化容易使成員產生「反革新情結」,進而在技術、制度、甚至情感層面,抵制革新計畫之推行;將組織的革新計畫視為「舊瓶新裝」的管理伎倆,只要成員刻意忽略,革新計畫無法推展必定會無疾而終。
二、「換了位置,就換了腦袋」之組織現象,為1949年「邁爾斯定律」所認為組織成員對特定議題所持立場與職位或頭銜,存有直接關係;意指「職位決定立場」,用以形容組織及團體社會化對成員態度及主張的本位主義副作用。




三、政黨分贓制與功績制是西方文官制度的近期演化,兩制內涵為何?試說明之
答:一、分贓制:指執政黨把官職當作戰利品,合法地、公開地進行「肥缺分贓」, 
       官員任免淪為政黨分肥制,營私舞弊,買官求職風氣盛行一時。 
       意指隨著政黨更替,主位者即任用多數同黨黨員為官員,官員只
       須效忠政黨即得保全地位。
二、功績制:強調「用人唯才」,注重人員本身的學識才能與績效成就,而不
       考慮其家世、背景或特殊身份地位。功績制之人事制度與管理措
       施,不論取才、陞遷、獎懲,乃至於培訓等各方面,均以才能與
       成就標準作為權衡之依據。
1978年美國國會通過「文官改革法」載明功績制九項原則為:
(一)才能取向與公開競爭。(二)人事措施對任何求職者與在職者均賦予平等地位。(三)同工同酬與績優獎賞。(四)維護員工忠勤與紀律。(五)維持工作效能。(六)取優汰劣與賞罰分明。(七)健全訓練培育措施。(八)保障防止贍恩徇私與不受政治迫害與選舉干預。(九)保障公務人員不因合法揭露弊端而遭報復。此外,為實施功績制而將「聯邦文官委員會」改組為「人事管理局」,另成立監督實施功績制的獨立機關「功績制保護委員會」。




四、請扼要說明「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的重要內容為何?並據以論述我國當前行政組織的主要缺失有哪些?及相關改進之道?
答:一、「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大體規範出未來中央行政機關的組織架構機關及其內部單位設立之原則、層級及名稱規範等。重要內容簡述如下:
(一) 適用及準用之範圍-適用範圍為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準用對象 
            包括適用本法之各機關所設立之附屬機構,及所
            有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
(二) 機關組織之型態-對於中央行政機關的型態有以下五種分類:
     1.機關、2.獨立機關、3.附屬機關、4.附屬機構、5.行政法人。
(三) 統一機關與內部單位層級及名稱-
1.中央行政機關只設四級:一級機關稱為「院」、二級機關為「部」或 「委
員會」、三級機關為「署」或「局」、四級機關為「分署」或「分局」。
2.各機關內部一級單位名稱,院與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及二級機關
委員會均定名為「處」、部則為「司」、三級機關為「組」、四級機關 
 為「課」;二級單位名稱一律為「科」。
(四) 簡化組織法規規範之內容-
各機關之組織法律或命令內容,原則上僅包括機關名稱、設立依據或目的、隸屬關係、權限與職掌、首長、副首長、政務職務、幕僚長之職稱與官等及員額稱等。
(五) 明定機關設立之要件-
組織基準法第三章明定機關設立、調整及裁撤之要件。例如:凡機關業務執掌重疊、或業務可由現行機關調整辦理,或業務性質由民間辦理較為適宜者,均不得設立機關。
(六) 放鬆機關設置之法律規範-
除三級以上機關及行政法人仍須以法律定其組織或設立外,四級機關改以組織規程或準則等行政命令來訂頒。
(七) 明定機關規模及建制標準-
組織基準法第六章明定行政院之規模及各級機關之內部單位建制標準。
二、我國中央政府民國38年遷臺,多沿用大陸時期的組織架構,期間有檢討改進之建議,包括訂定「行政機關組織通則」、修訂「行政院組織法」等,直至93年6月23日總統公布「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始大幅改進與調整。就我國行政組織缺失如下:
(一)機關事權不夠確實,未能把握機能一制之原則。
(二)駢枝機構及冗員過多現象。
(三)組織規模龐大造成許多弊端。
(四)行政職能擴張導致行政首長控制幅度過大與政務處理的偏失。
(五)分層負責不足,影響行政效率。
(六)偏重中央集權型態,影響地方基層人員士氣。
(七)機關名稱混亂,體例不一。
(八)法規繁多,手續複雜,造成民怨。
(九)機關設置未切合需要。
(十)政府機關之間缺乏完整統一的協調行動。
(十一)委員會的型態名實不符,過多過濫。
三、改進之道-
(一)行政體系的調整-
1、精簡組織: (1)中央、省、縣、鄉鎮市的行政組織調整。
(2)各機關臨時任務編組的裁減。
(3)已完成階段性任務機關的裁撤。
(4)各機關內部單位及臨時編組的刪減。
2、調整相關組織:組織性質相近或為符合時代需要,可將若干機關合 併或增設。
(二)行政分權的擴大-
我國行政權力集中於中央者多,地方政府所能決策的事項過少,且人 事與經費也多仰賴中央,對地方發展與才培育皆為不利,宜擴大地方分權措施。
(三)決策機構之強化-
1、尊重各部會主管業務的權責。
2、加強不管部會政務委員的輔弼功能。
3、強化決策幕僚專責機構。
(四)釐定機關名稱,統一體例-
對於層級不同而採用同一機關名稱或將內部單位名稱與機關名稱相同 者皆予釐清,統一體例。
(五)執行性質的機關應避免採用委員會型態-
委員會組織型態較適用於立法性、裁決性、諮議性、及研究性的組織,此等組織具集思廣益,博採周諮之優點,可避免首長制易陷入首長專權或獨斷獨行之缺點。
(六)行政機關的組織編制應具彈性-
除「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定外,還有「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草案」等相關法律的制定,另地方政府也應制定大小同的組織法已以因應實際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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