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公法與私法如何區分?請簡要說明之?
答: 將眾多法律,依一定的觀點,加以歸類組織而形成的秩序,構成所謂的法律體系。自羅馬法以來,法律在傳統上分為二類,一為公法,一為私法。關於公法與私法的區別,涉及二個基本問題:1.區別標準;2.區別實益,分敘如下:
(一)區別標準
  公法與私法的區分標準,主要有四說:1.利益說:以公益為目的者為公法;以私益為目的者為私法。2.從屬規範說:規範上下隸屬關係者為公法;規範平等關係者,為私法。3.主體說:法律關係主體的一方或雙方為國家或機關者,為公法;法律關係的主體雙方均為私人者,為私法。4.特別法規說:國家或機關以公權力主體地位作為法律關係的主體者,該適用的法律為公法;該法律對任何人皆可適用者,則為私法。
(二)區別實益
  公法與私法的區別,除有助於認識二者的特色外,其主要實益再於速送十的法院管轄及救濟程序。此攸關憲法人民之訴訟權的保障及實踐。法院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法院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所稱「法院」指普通法院,「民事訴訟案件」指私法案件而言,「其他法律規定」,如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一零八條規定選舉、罷免隻訴訟鼠普通法院管轄。至於公法上的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歸行政法院管轄。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除上揭公職人員選罷法外,上有國家賠償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

二、何謂推定?何謂擬制?兩者如何區別?
答:
(一)「推定」係指一種法則或推論,其意在表示某一事實或若干事實與另一事實或若干事實間之關係,又可分為法律上之推定及事實上之推定。
    所謂法律上之推定,指法律規定本於他事實,而認定某事實為真實者而言。此項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當事人如無反證證明其為不實者,就該推定事實即無庸舉證。故推定之性質,其本身並非證據,實已成為關於證據之法則。惟法律規定中,如係以另一事實為推定之基礎者,當事人就該另一事實,當然有舉證之責任。例如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訴三五八)。另關於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另一事實,除他造當事人已無爭執外,當然應由提出該文書之當事人證明屬實後,始得推定其為真正。
    至於所謂事實上之推定,僅為邏輯上之推論(或推理),即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此非減輕或免除當事人舉證之責任,而係法院根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邏輯上之演繹。
(二)「擬制」(視為)即基於公益上之需要,對於某種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依據法的政策,而為之擬定也。
(三) 按我國現行法上有「擬制」及「推定」二種立法方式,一般有稱為為「擬制主義」及「推定主義」,其區分是以事實為基準,亦法律效果為「推定」時,原則以法律明文推定為事實,如真實不符時,以真實為準。反之「擬制」則以法律明文為事實,如真實不符時,仍不以為真實為準,以法律明文為事實。


三、何謂法律的漏洞補充?
答:法律漏洞係指法律沒有規定或規定過度,也就是亦即欠缺必要的分   
類或類型建構而為不同的規定,而竟然籠統為單一的處理,而造成不公義且違反該法律體系價值的情形。此種法律補充與法律解不同
,法律補充在法律適用上後於解釋,與解釋不相容。換言之,法規範如能以解釋方法而使其文義確定,則該規範不需「補充」,需須補充者,必無法解釋。針對法律規定有「漏洞」之情形,方法學上有三種補充之方法:
(一) 類推解釋:
    類推者即對於法律無直接規定之事項,而擇其關於類似事項之  
  規定,以為適用者是也,故亦稱類推適用,相當於我國舊律之比附    
  援引。類推適用之方法如以法律明文規定,則即是「準用」。故「準   用」亦是類推適用之一種,所不同者類推適用未必法有明文,而準用則為法律所明定耳。蓋立法者為避免法文之重複而謀立法之便宜起見,特將某種事項明定準用其類似事項已有之規定者,所在多有,此即所謂「準用」是也。民法第四十一條:「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即其適例。惟準用與單純之所謂適用不同,單純之適用乃法律明定關於某一事項之規定,直用於某一事項,如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而準用則並非對於所準用之規定完全適用,仍應依事項之性質而為變通之適用者是也。但是非常要注意一件事情亦即對於行為人「不利的」,不得類推適用,以維持法律秩序的安定性。此項類推適用的禁止,不僅適用於行政罰法的一般規定,也適用於罰鍰及從罰的科處 。
(二)目的限縮:
    係指一個法律條文的文義太寬,將不應該適用的案件包含在內,而按照該條文的立法目的,是不應該包括這類案件的,故排除該類案件的適用。
(三)法官造法(法律續造):
逾越或違反法律文義的「解釋」。 法律內的法的續造(法律漏
洞的填補),由法律適用機關進行。


四、何謂主物與從物?
答:主物:具有主要而獨立效用之物。
  從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同屬一人者。(民法第68    
   條)須具備下列要件:
 (一)須非主物之成分(獨立性):即從物與主物係二獨立之物。如為
                物之部分,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 
                性質不能分離者,則各該部分均為  
                物之重要成分而非獨立之物,自無
                主物與從物之問題。
 (二)須常助主物之效用(主從性):主物與從物關係於其效用上見之
                 ,從物須常助主物之效用,亦 即 
                 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
                 為用。
 (三)須與主物同屬一人(同一性):主物與從物雖屬二獨立之物,而
                 有二所有權,惟該兩個所有權須
                 同屬一人所有。
 
「主物」與「從物」的區別實益在於是否有構造上的獨立性以及經濟使用上的獨立性
  以「汽車與備胎」為例,汽車:具有主要而獨立效用之物,為主物;備胎: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為從物,故有主物與從物的關係。反面思考:汽車沒有備胎一樣能行駛(汽車為主要而獨立效用之物),而備胎讓汽車不用擔心破輪的問題(備胎非主物之成分而為常助主物效用之物)。
  另外以「汽車與引擎」為例,則與上述主從物的情況不同,汽車沒有引擎就不能跑,而光有引擎對滿足民眾的運輸需求方面也沒有意義,因此從這個角度來看,引擎沒有構造上的獨立性,屬於汽車的成分,而不符合從物的定義。故汽車與引擎不是主從物的關係,至於其他的例子如汽車的烤漆、滑鼠的滾輪、電風扇的扇葉……等等,都屬於主物的成分而不是主從物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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